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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大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520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大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8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聚唱KTV忠孝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藍波刀1把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之目的是在露營時使用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前述人潮眾多之地點,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