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大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520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一、被移送人林大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8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聚唱KTV忠孝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
自承,並有扣案之藍波刀1把照片在卷
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之目的是在露營時使用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前述人潮眾多之地點,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
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