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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5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12月30日7時59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彭碩蔚、陳朝全之陳述。
 ㈢扣得球棒1支在卷可稽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手持球棒1支,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