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玉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74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振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員警於
上揭時間接獲民眾報案,稱於上開地點有人持刀,經到場調閱監視器,發現被移送人
持有西瓜刀,並與關係人張勝傑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張勝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查本案查扣之西瓜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
堪認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