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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秩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如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胡○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如附件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3年1月3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對面。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對被移送人盤查發現攜帶折疊刀1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折疊刀1支。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等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均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折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