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黃煥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9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00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煥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一、被移送人黃煥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3日9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車站1樓候車大廳東北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大聲謾罵喧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聽勸阻,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調查筆錄。
㈡錄影檔譯文、員警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訪紀錄表、書面勸導單、現場照片。
三、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明知在場員警身著警員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仍謾罵警員「要勸導什麼,我會怕你」、「我總統府有人,你要怎樣」、「你們警察貪汙別」等顯不相當之言詞相加,雖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中表示當時喝了點酒,說了一些酒話等語,然有上開事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畫面光碟畫面核閱無誤,其
犯行堪予認定。又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5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