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昌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23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往INITA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丟擲紅酒酒瓶1瓶,經餐廳負責人亦即
證人高喬儀調閱店家監視器,發現係被移送人所為,遂檢具影像,向本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對被移送人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告發。案經本分局調閱周邊監視器,發現被移送人徒步返家
期間,手持紅酒酒瓶,被移送人進入上址後,店家監視器影像
旋即出現扔擲酒瓶畫面,除被移送人外,無他人出入上址,且查扣酒瓶之特徵與監視器影像相符,本分局遂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仍據以調查。核被移送人投擲質地堅硬之紅酒酒瓶時,如有人處於該處,恐生危害,認被移送人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另紅酒酒瓶1瓶,建請依法
宣告沒入。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
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
人證人高喬儀警詢筆錄、監視器截圖及查扣之紅酒酒瓶1瓶為據。被移送人雖坦承監視器中身穿橘色長袖藍色帽T、藍色短褲之男子為渠本人,惟否認有向餐廳丟酒瓶,且未拍攝到渠丟擲畫面,渠喝完酒後,酒瓶放家裡回收等語。經查,證人高喬儀於警詢筆錄陳稱:渠於112年11月15日15時45分發現渠店門外有酒瓶,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係被移送人丟擲,並將酒瓶交予員警查扣等語,然觀諸監視器截圖並無法看出被移送人有朝餐廳丟擲酒瓶之行為,且查扣之紅酒酒瓶亦無法認定與監視器畫面中被移送人從褲子左方口袋拿出之酒瓶相符;更無法確認查扣之紅酒酒瓶係被移送人所有,自難僅憑證人高喬儀之片面陳述、監視器截圖及查扣之紅酒酒瓶,即遽認被移送人有證人高喬儀指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之犯行,扣案之紅酒酒瓶1瓶亦未經警方認定具有殺傷力,或屬查禁物,自無從沒入
或單獨宣告沒入
,附此說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