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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秩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呂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68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1時51分許,接獲報案稱新光三越A4館前有攤販,到場見被移送人違規設攤,依規定舉發並沒入紙箱15只,因現場物品眾多,先將沒入之紙箱及物品帶返所後,通知被移送人至所領回;被移送人於113年2月14日0時15分許至所領回,復於派出所值勤台放置打火機一只,並向在場警方稱: 「打火機送你們,東西燒給你們」等不當言詞,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2月14日0時46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張犁派出所)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㈡採證照片4紙。
  ㈢錄音譯文1紙。
  ㈣現場光碟1片。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被告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本件之行為事實等語。惟查,依現場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被移送人顯有「打火機送你們,東西燒給你們」等不當言詞之情事甚明,是被移送人前揭辯詞,應不足採。據上,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