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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8日10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安檢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刀,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