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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12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及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3月26日4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4樓802包廂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及危險物品辣椒水1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開山刀及辣椒水照片。
(三)扣押開山刀1把及辣椒水1瓶扣案可證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扣案之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反應,均屬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開山刀、辣椒水係為防身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另扣案之辣椒水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亦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故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