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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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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19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司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育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松山慈惠堂)。
(三)行為:被移送人知悉慈惠堂結束時間惟於上述時、地,持續與廟方人員爭執不願離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被移送人林育司固辯稱其滯留於現場有經廟方同意,係因要完成被延誤的祈願儀式,並無大聲咆嘯和藉端滋擾云云,惟查被移送人自承其知悉慈惠堂21時閉門,而廟方人員告知「如果要燒祈願文、金紙、蓮花要至後面的小環保爐,因為附近居民會抗議」,仍爭論為何不能在大金爐燒等語;且慈惠堂人員蕭郁宬亦陳稱廟方閉門時間已超過,已口頭告誡請他離開等語,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