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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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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劉偉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057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為設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兵麻俑麻將館負責人,於民國115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縱容7名少年在內逗留,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
二、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係以「情節重大」、「再次違反」為處罰要件,然依本案調查筆錄、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內容,均不足認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有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定上開處罰要件不合,自應為不罰之知。又被移送人雖因上述理由而經本院裁定不罰,不等同於被移送人所為即屬法允當,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考量,被移送人仍應立即採取相關積極保護作為,如指派管理人員於現場查驗到場人員年紀、於門口或其他醒目位置張貼未成年人請勿於深夜逗留等警示標語,或加強與警察機關通報聯繫機制等,以期落實未成年人之保護義務,並兼顧公共營業場所負責人應盡之社會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