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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朋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049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朋榛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朋榛於民國115年4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無故壓消防警報器致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耗費人力查證消防警報啟動原因,而無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為此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社維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社維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為涉嫌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無非係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為其依據。經查:
  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畫面中女子於螢幕顯示時間115年4月12日晚間8時23分起至54分止,徘徊於K區地下街樓梯間,並按壓位於該處之消防警報器等情,惟該等照片均未攝及女子面容,如此即難認定該名女子為被移送人,故依卷內證據就被移送人是否為移送意旨所載時地按壓消防警報器之人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移送人違序之確信,如此即不得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諭知  
四、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