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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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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6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32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被移送人與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相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