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楊存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500067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存禮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楊存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27日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0○○○路0號2樓(臺鐵北火車站鬍子茶微風北車店家外)。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剁刀、磨刀棒各1把。
二、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
持有剁刀、磨刀棒,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
自承,並有扣案之剁刀、磨刀棒照片1張在卷
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剁刀之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
殺傷力,自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切肉及磨腳皮云云。惟
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並非依一般社會通念使用剁刀、磨刀棒之特定場所或廚房,若隨身攜帶該器械,恐有因濫用、誤用而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況參以本件係經他人發現而報警處理,顯見本件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剁刀、磨刀棒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
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