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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邱詠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24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詠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詠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3日23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扣押之折疊刀1把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認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該折疊刀,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應依法論處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