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鍾佳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25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維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3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山珍海味有限公司門口,張貼「非法廚房」、「欠租」等告示數次,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陳侶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
三、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
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