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峻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3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直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12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路與內江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直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峻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直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直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以防身為辯,惟扣案之直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故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直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