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峻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3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12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路與內江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直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二)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直刀1把。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直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以防身為辯,惟扣案之直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故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
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直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