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貴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3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貴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6月17日18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40巷。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
 ㈣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