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貴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3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貴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6月17日18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40巷。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
三、
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