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來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74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來發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9日14時0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
㈣扣案之剪刀1 把。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剪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
自承,並有扣案之剪刀照片1張在卷
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自衛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刺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持剪刀揮舞,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
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虞。況被移送人亦自承其係因與他人有糾紛始拿出其攜帶之剪刀等語。基上,自難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屬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
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