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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洪金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25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鐘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7月1日23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門外叫囂、踹門,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建漢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