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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47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吸食用強力膠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7月26日22時48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強力膠1罐、吸食用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罐、吸食用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