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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柳其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156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其斈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8月10日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二段7巷口,酒醉企圖進入政府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爰移請本院依法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酒醉而誤以為該址為其宿舍,遭員警勸離後便離開等語,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與員警對象等情,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