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崔佑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28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佑誠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6月21日7時4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鋁製球棒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
洵堪認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