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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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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4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04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復於115年7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10702號函更正移送書所載之行為事實及附送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冠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13日13時5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台北館前門
  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冠翔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店員服務態度,遂將置放在店門口之立牌推倒、在店內咆哮,及拿取店內盆栽後往櫃臺方向丟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冠翔115年4月13日、115年7月16日調查筆錄。
 ㈡關係人蔡文傑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㈢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詢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欲將舊手機之SIM卡更換至新手機一事,而至遠傳電信台北館前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更換SIM卡,待SIM卡更換完成後被移送人即向系爭門市人員詢問贈與SIM卡退卡針一事,然遭系爭門市人員婉拒並表示得以迴紋針替代並提供之,致被移送人一時情緒失控,將系爭門市置放在門口之立牌推倒,且在系爭門市內咆哮,並拿取店內盆栽朝櫃台方向丟擲,嚴重妨礙店家營業秩序等情業據關係人蔡文傑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系爭門市立牌毀損之現場照片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未否認有上開違序事實,僅以:係因我認為系爭門市人員態度很差,致一時情緒失控將系爭門市門口立牌推倒,因感覺系爭門市人員欲衝過來揍我,遂又持盆栽丟向櫃檯內,且我當日10時許即開始喝啤酒2瓶,再喝米酒半瓶,一直喝到12時許,並表示有在接受酒癮治療,我認為我當時應該要用申訴方式處理這件事,但我一時情緒失控,我認為這些行為是不對的等語為陳述,以上所稱,難認其滋擾該店家之營運具有正當理由,所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使該處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