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秩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簡均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15年5月16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0553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05537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840,6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5年5月29日送達受處分人於臺北市莒光路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5年6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5年6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2435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15年5月12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內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840,6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與友人相約以現金還款,因未至約定時間,至該場所找其他友人聯絡感情,並未參與會場內之賭博行為,且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與桌上籌碼有顯著金額差距,原處分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黃聖閔經營之德州撲克職業賭博場所,現場並有黃苙蓁等3人擔任工作人員,且有異議人在內等13人在場,並查獲籌碼1箱、撲克牌2副、抽頭金3,600元、賭桌上籌碼81顆、Butten位卡、切牌卡、驗牌燈、計時器、監視器、賭資1,001,900元、賭客身上籌碼520顆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意見書、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去找朋友還款,並未簽賭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異議人係於當日下午3時許由工作人員引導進入,於當日晚間7時15分遭警查獲搜索時坐於賭客桌椅旁,且該賭場4名工作人員經警詢問當時之13名人員在場賭玩德州撲克,是否正確一節,均回覆正確,受處分人辯稱其至該場所是為訪友,衡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再賭場內之賭博型態屬動態過程,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放置於賭桌上或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自行攜帶之840,600元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840,6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