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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自不詳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號堅美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內,未經許可,持 有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警訊筆錄 及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偵查卷宗 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警訊筆錄、第一八至一九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 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 易科罰金之條件,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 行為人,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仍應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三) 被告除已自白前開犯行以外,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武士刀 經鑑定後,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八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六六三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二五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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