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自不詳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號堅美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內,未經許可,持
有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
證據:(一)本件被告
迭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已經
自白前開
犯行,有警訊筆錄
及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
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偵查卷宗
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警訊筆錄、第一八至一九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
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
易科罰金之條件,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
行為人,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仍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三)
被告除已自白前開犯行以外,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
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武士刀
經
鑑定後,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八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六六三六號函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二五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
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四)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
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
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