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
乃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
一六五九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已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八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已無
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八號及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予以
不起訴處分。
詎又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在臺北市○○區○○街
二段二一巷三七號四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二十一
時十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
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已經
自白前開
犯行,有警訊筆錄附於
偵查
卷宗
可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0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正面警
訊筆錄、第二四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
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條件,與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
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三)被告除自白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亦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承已二度送
觀察勒戒(見前開
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經查此與偵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毒品紀錄表
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卷宗第四頁),被告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達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先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不適用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
併予敘明;(四)被告另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此部分雖未經
聲請意旨
所載及,但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即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
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被告之供呈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
附卷
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第五五頁、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
號偵查卷宗第一二頁),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
加重其刑;(六)此外,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0號偵查卷宗第八頁
背面警訊筆錄),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
收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