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科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櫻花街口,竊取新店市公所所有之白
色垃圾桶鐵門一個,
旋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告新店市屈尺派出所巡邏警
員當場查獲。
二、
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已經
自白前開
犯行,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於偵查卷宗
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背面
),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
已自白前竊盜犯行以外,另經
證人張文奇、陳連昌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偵
查卷宗第六、七頁背面),且有張文奇領回被竊
贓物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三)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
加重其刑;(四)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
尚佳、犯罪後所生危害尚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折服勞易
之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