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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櫻花街口,竊取新店市公所所有之白 色垃圾桶鐵門一個,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告新店市屈尺派出所巡邏警 員當場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背面 ),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 已自白前竊盜犯行以外,另經證人張文奇、陳連昌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偵 查卷宗第六、七頁背面),且有張文奇領回被竊贓物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 尚佳、犯罪後所生危害尚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折服勞易 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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