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富進通運公司名義,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一輛,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因甲○ ○需款周轉,以其所有之GW-○七九號曳引車向和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 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雙方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 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期還款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甲○○ 無力償還債務,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和昭公司約定,若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前未能清償前三期貸款債務之一半,則將GW-○七九號曳引車及牌號 KE-05之車斗交予和昭公司抵債。甲○○屆期仍無法償還,明知依約應將 GW-○七九號曳引車交予和昭公司抵債,竟仍將該車移置忠順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修車廠修理,並積欠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之修車費,使修車廠行使留置權,致 和昭公司無從行使其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和昭公司。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 面),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開 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告訴代理人高忠義於偵查時之指訴(見前 開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背面),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被告所立之切結書,以及忠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車輛估價單影 本共十八紙附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第二○至三七頁估價單影本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 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 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