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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陸臺(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代 幣參佰柒拾玖枚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陸臺(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代幣參佰柒 拾玖枚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陸臺(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代幣參佰柒 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起,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其所經營之良品超商內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 觀二代水果盤」、「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喜從天降麻將台」一台、彈珠台 二台共計六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 ,丙○○、甲○○於上址賭玩前開麻將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 賭博機具六台及IC板六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代幣三 百七十九枚。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丙○○於偵查及警訊中均已自白前開犯行(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一、四二頁偵查筆錄、第五頁至第 八頁警訊筆錄),被告甲○○已於警訊中自白前開犯行(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九、 十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 除有被告等於前開警訊中之自白以外,復有被警扣得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及 IC板六塊、賭資二千一百元及現場臨檢記錄可憑(見同偵查卷宗第一一頁), 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各 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 ○○○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於己所經營之超商內擺設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 之人對賭,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涉案程度最深,危害最 深,被告甲○○甫曾犯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甫經執行受有期徒刑完畢,又 犯本件之罪,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認為被告甲○○不知悔改,而被告丙○○ 並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各有該二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然被告三人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賭具電動賭博 機具六台及IC板六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一百元,籌碼即代幣三百 七十九枚,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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