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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 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購買DG -八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元,除 頭期款二十四萬四千元以外,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分期價款為每期給付 二萬零一百八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而訂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明知上開標的物於價款付清 前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七和公司所有,買受人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 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依約付款至八十八年九月間 ,八十八年十月間,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隱匿,並自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未再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七和公司。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 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開事實除 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告訴代理人林偉民於偵查時之指訴(見前開偵查 卷宗第一一頁背面),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證(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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