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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一五八九 七、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貳台、彈珠檯壹台、麻將壹台、小丑列車水果盤壹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三二五二號所列扣案之電動賭博機 具IC板伍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代幣壹佰枚、監視器貳支、電視螢幕壹台,及同 署八十九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一四五號所列扣案之博機具彈珠檯貳檯、麻將台貳檯、水 果盤肆台、大老二壹檯、小瑪利(大舞台)壹台,含IC板共拾塊,籌碼即代幣二千 枚,供監視賭博現場犯罪所用之攝影機螢幕一組、鏡頭四個,記帳用之帳冊一本,均 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貳台、彈珠檯壹台、麻將壹台、小丑列車水果盤壹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三二五二號所列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 C板伍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代幣壹佰枚、監視器貳支、電視螢幕壹台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貳台、彈珠檯壹台、麻將壹台、小丑列車水果盤壹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三二五二號所列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 C板伍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代幣壹佰枚、監視器貳支、電視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其所經營之立億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水 果盤二台、麻將台一台、小丑列車水果盤一台、彈珠台一台及IC板共計五台, 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分,甲○○、乙 ○○於上址賭玩前開麻將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及 IC板五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籌碼即代幣一百枚、監視 器二支、電視螢幕一台,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另行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彈珠檯二檯、麻將台二檯、水果盤四台、大老二一檯、小瑪利(大舞台) 一台含IC板共十台,適有關家宇、周金淼(該二人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在上 址賭博,再度被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籌碼即代幣二千枚,供監視賭博現場 犯罪所用之攝影機螢幕一組、鏡頭四個,記帳用之帳冊一本,及當場賭博之電動 玩具含IC板。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及警訊中均已自白前開犯行(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六七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第五一頁背面偵查筆錄、第三頁至第五 頁警訊筆錄),被告甲○○、乙○○已於警訊中自白前開犯行(見前開偵查卷宗 第六至九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 )本件除有被告等於前開警訊中之自白以外,復有被警扣得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 及IC板、賭資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各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三)核被告 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於己所經營之超商內擺設賭博機具,連 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犯 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 三時之賭博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賭 博之犯行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各已於 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及IC板,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及代幣即籌碼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監視器、電視螢幕、鏡頭、帳冊,為供被告丙○○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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