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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廖名義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廖名義、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廖名義、甲○○、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 店市○○街○號咸亨宮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三顆為賭具,每次下 注新臺幣(下同)一百以上為賭注,以自摸象棋之方式賭博財物。於同日十五 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五百元 。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廖名義、甲○○、丙○○○於偵查及警訊中均已 自白前開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背面偵查筆錄 、第四頁至第八頁警訊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 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有被告前開偵查與警訊中之自白以外,復有被警扣得 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五百元及現場臨檢記錄(見同偵查卷宗第一○ 頁),被告四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 揭犯行各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三)扣案象棋一付、骰子三顆,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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