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廖名義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廖名義、甲○○、丙○○○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
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
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廖名義、甲○○、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
店市○○街○號咸亨宮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三顆為賭具,每次下
注新臺幣(下同)一百以上為賭注,以自摸象棋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十五
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五百元
。
二、
證據:(一)本件被告乙○○、廖名義、甲○○、丙○○○於
偵查及警訊中均已
自白前開
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背面偵查筆錄
、第四頁至第八頁警訊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
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有被告前開偵查與警訊中之自白以外,復有被警扣得
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五百元及現場
臨檢記錄(見同偵查卷宗第一○
頁),被告四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
揭犯行各
堪認定,應予分別
依法論科;(三)扣案象棋一付、骰子三顆,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宣
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