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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臺(含IC板參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在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萬 順寮八十八號「快可力飲料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 莉二台、侏羅紀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 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賭資新臺幣 (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訊中均已自白前開犯行(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背面偵查筆錄、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再 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有被告 等於前開偵察與警訊中之自白以外,復有被警扣得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 C板三塊、賭資一萬二千九百元及現場臨檢記錄可佐(見同偵察卷宗第一二頁) ,被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各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扣案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及IC板三塊,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二千九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四)核被告王興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王興發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於飲料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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