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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 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附近,持螺絲起子竊取莊進興、卓美 蘭所分別管領而為莊進佳所有之LK-五七一號,及粘鴻章所有之LP-○五八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得手後分別懸掛於己所駕駛之ME-三三三號營業 用自小客車上使用。甲○○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其車途經臺北市 ○○路、木新路口,遇警攔查,被捕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 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 二四號偵察卷宗第五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再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件最低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又 被告已具連續犯之加重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會,無關聲請簡易處刑之 宏旨,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 易判決處刑;(二)又被害人莊進興、卓美蘭領回被竊贓物後,復立具贓物認保 管單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偵查卷宗第一六、一七頁),佐諸前揭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三)核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 支,下手行竊被害人莊進興、卓美蘭之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加重其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因被告所有之 ME-三三三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而被告為免其車遭環保機 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而一時失慮,乃有竊盜犯行,並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 ,均已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後甚有悔意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本件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著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五)至被告所持以犯罪 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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