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許,
意圖以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街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其前妻孫麗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九許,為警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福和橋下停車場查獲。
二、
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已經
自白前開
犯行,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於偵查卷宗
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
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已自
白前竊盜犯行以外,另經
證人孫麗美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八頁
背面),且有孫麗美領回被竊
贓物後,於警訊中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
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
為,係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後所生危害、且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折服勞易之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