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職權處分
不起訴,又另起意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
縣新店市○○街○○○號「7-11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白瀚翔疏未注意
時,竊取白瀚翔所管領之「北海道旅遊」等雜誌七本,價值共計新臺幣七百八十
五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白瀚翔發覺,經甲○○請求白瀚翔原諒未果,竟
奪門而逃,
適逢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巡邏經過,當場逮獲甲○
○。
二、
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已經
自白前開
犯行,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於偵查卷宗
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背面
),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
已自白前揭竊盜犯行以外,另經
證人白瀚翔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偵查卷宗
第四頁背面),且有白瀚翔領回被竊
贓物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
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二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此有臺被告之刑案資料作
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於偵察卷宗
可稽(見前開張查卷宗第一三頁),竟再犯本
件竊盜罪,但犯罪後已坦承犯,尚有悔意,犯罪後所生危害尚淺,犯罪所獲非鉅
,檢察官具體
求刑拘役二十日,尚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