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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處分起訴,又另起意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 縣新店市○○街○○○號「7-11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白瀚翔疏未注意 時,竊取白瀚翔所管領之「北海道旅遊」等雜誌七本,價值共計新臺幣七百八十 五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白瀚翔發覺,經甲○○請求白瀚翔原諒未果,竟 奪門而逃,逢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巡邏經過,當場逮獲甲○ ○。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背面 ),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 已自白前揭竊盜犯行以外,另經證人白瀚翔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偵查卷宗 第四頁背面),且有白瀚翔領回被竊贓物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 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二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此有臺被告之刑案資料作 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於偵察卷宗可稽(見前開張查卷宗第一三頁),竟再犯本 件竊盜罪,但犯罪後已坦承犯,尚有悔意,犯罪後所生危害尚淺,犯罪所獲非鉅 ,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二十日,尚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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