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
罰金新台幣參
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證據:⑴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⑶台北縣政府加強工廠公共安
全執行稽查記錄表一件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拆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