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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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