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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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