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