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己○○
丙○○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己○○、丙○○、甲○○、丁○○○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
罰
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