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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己○○         丙○○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己○○、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 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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