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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店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陳廷雄」名義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持偽造陳廷雄名義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行使供查驗,以逃避路檢盤查,足生損害於台北縣警察局對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核發之正確性及陳廷雄。其餘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㈡偽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一枚㈢台北縣警察局函為證,被告罪證明確。扣案偽造「陳廷雄」名義台北縣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店市○○路 ○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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