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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交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街○○○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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