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
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鄭麗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