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