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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交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 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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