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罰金參萬元,
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因犯
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
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
上訴狀。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