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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交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 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 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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