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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交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 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為 本件犯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訊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 八六八號:「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五毫克時,將影響駕 駛。」鑑定函在卷可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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