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О二四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九О六三一八О七ОО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網
際先鋒」網路咖啡店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一時五分許,縱容少
年辛莛潔(000年0月000日生)在店內逗留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臨檢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
條之行為等語。
二、
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
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網際先鋒」網路咖啡店登記之營利事業名稱為「全日
捷資訊社」,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均為「陳忠基」,被移送人甲○○僅係夜
班店員,既非出資設立該店之負責人,亦非對該店擁有營運管理權限之管理人,
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警訊筆錄記載甚明,且僅查獲一名少年在店內逗留,
與該條所定「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之
構成要件
均不相合,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