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О二九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九0六三四一0四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
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
拘留壹日。
事實及
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雖於警訊時否認,
嗣已於審理時
自白。
(二)關係人陳宴承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周玉琦